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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修订有关资料

文章作者: 发表日期:2020-01-02 浏览次数:111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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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573、4461号建议的答复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卫健委送审稿)


 

关于《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8-05-14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国务院1994年公布《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在全国范围推行普遍食盐加碘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通过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全社会广泛参与,我国2000年实现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目标,至今持续保持消除碘缺乏病状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当前碘缺乏病防治形势发生了变化,为进一步推动我国碘缺乏病防治工作,我委正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进行修改,目前已形成公开征求意见稿。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公开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xuedichu1009@163.com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38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疾控局血地处(邮政编码:10004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10-68792342。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31日。 

 附件:1、《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

2、《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附件1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持续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指由于自然环境缺碘、公众摄碘不足所引起的甲状腺肿、克汀病、甲状腺功能减退、胎儿脑发育障碍和儿童智力发育潜在性损伤等一系列危害。

第三条  国家采取供应加碘食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持续消除碘缺乏危害。

消除碘缺乏危害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和差异化干预、科学与精准补碘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管理和协调。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加碘食盐、碘强化剂的生产供应和食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加强专业队伍建设,保障工作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对碘缺乏的边远贫困地区和经济欠发达的边疆民族地区供应加碘食盐提供帮助。

第六条  各地应当向公众宣传碘缺乏危害和甲状腺疾病相关知识,引导群众科学补碘。

各类中小学校应当将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新闻宣传媒体应当开展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活动。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消除碘缺乏危害和甲状腺疾病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辖区人群碘营养水平、水碘含量、食盐碘含量、碘缺乏危害等相关监测工作,并逐级上报监测结果。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监测工作的指导。

第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盐业主管、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将碘缺乏危害监测结果定期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将监测结果通报同级盐业主管、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碘缺乏危害相关监测情况,划定碘缺乏地区、适碘地区和水源性高碘地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以指导居民合理选择加碘食盐或者未加碘食盐。

第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人群碘营养监测情况,制定、公布食用盐碘含量标准。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人群碘营养水平,选择适合本地区的食用盐碘含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采取除加碘食盐以外的其他群体补碘措施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碘缺乏地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加碘食盐。

在碘缺乏地区,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使用加碘食盐。

第十四条  因疾病等情况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在医师指导下选择未加碘食盐。

各地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加工食品使用加碘食盐的,其标签应当注明所用加碘食盐的碘含量水平。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新发缺碘性克汀病病例,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处置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  生产和供应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颁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

碘强化剂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生产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  食盐、加碘食盐、碘强化剂,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标明销售范围。

购买生产碘强化剂的原碘的费用以及生产碘强化剂产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食盐生产企业根据食盐销售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盐碘含量生产加碘食盐,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条  市场销售的加碘食盐,其盐碘含量应当符合销售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禁止非食用盐进入食盐市场销售。

第二十一条  市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并有明显的加碘食盐标识、碘含量水平标注或者未加碘食盐标识,注明适宜人群或不宜人群。

第二十二条  食盐包装上的标签应当符合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盐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盐质量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加碘食盐和未加碘食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二十四条  食盐经营者采购加碘食盐,应当查验供货者的批发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等相关合格证明。

食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加碘食盐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加碘食盐的名称、盐碘含量、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二十五条  在适碘地区和水源性高碘地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未加碘食盐。

在保证加碘食盐供应和区域人群碘营养水平适宜的条件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指导食盐生产供应企业生产供应一定比例的未加碘食盐,满足特定人群的需要。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依法负责本辖区加碘食盐生产供应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食盐生产进行监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食盐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企业生产的食盐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食盐、加碘食盐、碘强化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盐生产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食盐经营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场所使用加碘食盐的行为进行监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食盐经营场所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要求使用加碘食盐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或者经营中使用的食盐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加碘食盐,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盐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九条  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接到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食盐管理和监督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向同级相关行政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责任主体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而从事食盐、碘强化剂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食盐生产企业生产不合格加碘食盐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碘强化剂生产加碘食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放生产许可的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取消其食盐生产资格。

第三十四条  食盐经营者销售不合格食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其经营的不合格食盐;违法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放经营许可的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在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场所使用未加碘食盐;

(二)生产或者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盐或者食盐的包装、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三)食盐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食盐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或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或者运输食盐;

(五)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盐;

(六)在适碘地区或水源性高碘地区销售加碘食盐。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生产供应的碘强化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对人群采取除加碘食盐以外的其他群体补碘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补碘制剂,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新发克汀病病例未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未履行食盐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食盐安全事故;

(二)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安全事故,未及时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盐安全事故;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盐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盐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六)未按本条例规定公布碘缺乏危害监测结果;

(七)未按本条例规定公布碘缺乏地区和水源性高碘地区的范围;

(八)未按本条例规定公布食盐管理和监督信息。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一条  群体补碘措施,指补碘对象由多人组成,采用加碘食盐或碘油、碘片等碘制剂补碘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未加碘食盐,是指食盐中碘含量在5毫克/千克以下的食盐。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    日起施行。

 

 

附件2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公开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我国曾是全球碘缺乏病流行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为消除碘缺乏危害,国务院1994年公布《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全国范围推行普遍食盐加碘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在《条例》的保障下,通过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全社会广泛参与,我国碘缺乏病防治工作取得举世瞩目成就,受到国际社会高度赞誉。2000年实现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目标,至今全国持续保持消除碘缺乏病状态。截至2015年底,全国94.2%的县保持消除碘缺乏病状态,水源性高碘地区有90.8%的县未加碘食盐食用率在90%以上。我国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立法,被国际社会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典范之举。

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由于碘缺乏病防治形势变化、国家食盐专营政策改革以及与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不一致等原因,现行《条例》中的有些条款已不能适应当前的防治工作需要。20164月,《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明确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案精神,抓紧对现行盐业管理法规政策进行清理,按程序提出立改废建议,推动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促进盐业健康发展”。虽然我国已经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但是由于自然环境缺碘状况难以改变,防控工作仍不能松懈,国家必须长期坚持食盐加碘的防治政策。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二、修订过程

2015年,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开始启动《条例》修订工作,委托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对《条例》中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开展课题研究,并结合盐业体制改革赴多省调研。2016年下半年,我委先后多次召开研讨会、论证会,广泛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地方病防治机构、食品行业协会、生产经营企业、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了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意见,并广泛听取了有关专家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已形成多方共识,最终形成了《条例》(送审稿)。2017516日,《条例》(送审稿)经原国家卫生计生委第108次委主任会议审议原则通过。根据审议意见,我们对《条例》(送审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最终形成公开征求意见稿。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一是为保障食用安全,对加碘食盐及相关原料(食盐、碘强化剂)的卫生安全标准、产品包装和标签要求、运输和储存管理等,与《食品安全法》衔接。二是对食盐生产和供应的要求,与工业和信息化部按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要求修订的《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相衔接。

(二)突出食盐安全,强调科学补碘。

一是明确“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和差异化干预、科学与精准补碘”的原则(第三条)。首先,由于我国碘缺乏病病区分布复杂,不仅有碘缺乏地区,还存在适碘地区和高水碘地区,因此要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情况指导公众进行科学补碘。其次,针对不同地区、不同人群,根据碘缺乏病监测结果,分别采取不同防治措施,科学指导其选择食用加碘食盐或不加碘食盐,或者选择不同浓度的加碘食盐。条例规定, 在碘缺乏地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加碘食盐(第十三条);在适碘地区和水源性高碘地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未加碘食盐(第二十五条);因患疾病等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认为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可以选择未加碘食盐(第十四条)。同时,各省根据人群碘营养状况选择适合本地区的食用盐碘含量标准,都体现了对各类人群的“差异化干预”和“精准补碘”。

二是关于盐碘含量标准的制定和选择。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人群碘营养监测情况,制定、公布食用盐碘含量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人群碘营养水平,选择适合本地区的食用盐碘含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市场销售的加碘食盐,其盐碘含量应当符合销售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第二十条)。

三是关于碘强化剂使用种类。将原《条例》中单一规定使用“碘酸钾”,扩大为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14880)的所有“碘强化剂”(包括碘酸钾、碘化钾和海藻碘);要求食盐、加碘食盐、碘强化剂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第十八条)。但是,由于目前尚无原碘的卫生安全标准要求,建议下一步尽快修订食用盐碘含量标准,补充对原碘的质量要求。

四是关于未加碘食盐的使用。首先规定因疾病等情况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患者,可以在医师指导下选择未加碘食盐。各地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的相关信息(第十四条)。其次规定在适碘地区和水源性高碘地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未加碘食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后规定在县级及以上地方盐业主管机构指导下,食盐生产供应企业生产供应一定比例的未加碘食盐,满足特定人群的需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五是要求在特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加碘食盐。首先规定在碘缺乏地区,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使用加碘食盐(第十三条)。其次不再规定加工食品是否需要使用加碘食盐,仅要求在加工食品的标签上应当注明所用加碘食盐的碘含量水平(第十五条),以体现分类指导和差异化干预、科学与精准补碘的原则。

(三)构建以监测为主的碘缺乏危害防控体系。为建立完善符合国情的长效防治机制,保障持续消除碘缺乏危害,增加“预防控制”专章。一是规定监测执行部门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第九条)。二是规定监测结果公布程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盐业主管和监督机构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将监测结果通报同级盐业主管和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第十条)。三是建立碘缺乏风险报告和处置制度,要求医疗卫生机构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新发缺碘性克汀病病例,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处置并逐级上报(第十六条)。四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碘缺乏危害相关监测情况,划定碘缺乏地区、适碘地区和水源性高碘地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四)强化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细化处罚措施。一是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职责,对本辖区内食盐经营和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集中用餐单位使用加碘食盐的行为进行监督(第二十八条);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布食盐管理和监督信息,并及时向同级相关行政部门通报(第三十一条)。二是细化法律责任规定,参照《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对在加碘食盐生产供应等环节中、碘缺乏危害防治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强调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社会共治。一是要求各类中小学校、新闻宣传媒体开展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宣传教育、舆论监督(第六条)。二是鼓励和支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和甲状腺疾病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奖励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第七条)。三是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八条)。

(六)切实采取措施,防止碘摄入过量。一是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监测情况,划定碘缺乏地区、适碘地区和水源性高碘地区范围,指导居民合理选择加碘食盐或者未加碘食盐(第十一条),并且规定在适碘地区和水源性高碘地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未加碘食盐(第二十五条)。二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人群碘营养监测情况,制定、公布食用盐碘含量标准(第十二条),并且开展碘缺乏危害等相关监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监测指导(第九条)。通过建立完善的监测系统,及时调整碘盐浓度,可以防止人群碘摄入过量的情况发生。三是不得擅自对人群采取除加碘食盐以外的其他群体补碘措施(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3573、4461号建议的答复

 

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废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相关建议均悉。经商中国盐业总公司,现答复如下:
  
一、我国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策略
  碘是人体必需的微量元素,是合成甲状腺激素的原料。人体储存的碘仅能维持2—3个月的需要。人体的碘完全依赖自然环境供应,当人体停止碘摄入2—3个月后,如果未能及时补充碘,就会发生碘缺乏。我国曾是世界上碘缺乏病流行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大部分地区外环境(水、土壤等)几乎都缺碘。国内外实践表明,食用碘盐是预防碘缺乏病最简便、安全、有效的方式。世界卫生组织的报告显示,在全球195个国家和地区中,有120多个国家或地区实行食盐加碘政策,至少有97个国家或地区制定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支持食盐加碘。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国务院于1994年公布《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定以加碘食盐为主的消除碘缺乏病综合防治策略,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碘缺乏病防治工作进程。全国地方病防治“十二五”规划终期评估结果显示,截至2015年底,全国有2646个县达到消除碘缺乏病标准,达标率为94.2%,全国未发现地方性克汀病新发病例,人群碘营养水平总体保持适宜状态。我国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立法,被国际社会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典范之举。
  由于自然环境缺碘的状态难以改变,如果不能长期地、持续地坚持补碘,碘缺乏病就会卷土重来,国外经验也证明必须坚持长期补碘。为了持续巩固消除碘缺乏病成果,今后我国仍需在《条例》政策保障下,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科学补碘原则,继续落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措施。2016年4月国务院印发的《盐业体制改革方案》中,明确提出要“加强科学补碘工作,确保合格碘盐覆盖率在90%以上”。
  二、我国碘缺乏病监测工作情况
  我国在防治碘缺乏病过程中,逐渐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碘缺乏病监测体系,加强对人群碘营养状况的监测。我国分别于1995年、1997年、1999年、2002年、2005年、2011年和2014年,对全国居民碘盐食用情况、碘营养状况和儿童甲状腺肿大率进行动态监测。上述监测结果为我国及时调整碘缺乏病防治策略,评价防治效果提供了科学、系统的数据。1996年和2001年,我国根据碘缺乏病监测结果,曾先后2次适度调整食用盐碘含量。2012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GB 26878-2011),将食用盐碘含量由全国统一的35mg/kg调整为20-30mg/kg(包括20mg/kg、25mg/kg和30mg/kg三种碘含量),并要求各省份根据当地人群碘营养状况,选择适合本地情况的食用盐碘含量。2016年监测结果显示:全国人群碘营养状况总体处于适宜水平,没有省份出现人群碘摄入过量(儿童尿碘中位数大于300微克/升)。2016年起,我委组织在全国1/3的县开展人群碘营养监测,2018年以区县为单位实现人群碘营养监测全覆盖。
  三、关于无碘食盐供应销售问题
  患有自身免疫性甲状腺疾病(常见有甲亢、甲状腺炎等)患者,因治疗需要遵照医嘱可不食用或少食用碘盐。生活在高水碘地区且尚未改水的居民,他们每天从饮水和食物中已经得到较高剂量的碘,这部分人也不宜食用碘盐。为了满足水源性高碘地区和部分群众因治疗疾病等原因对无碘食盐的实际需求,2009年原卫生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无碘食盐供应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在原有的无碘食盐销售网点基础上,结合人口分布和交通状况,增设布局合理的无碘食盐销售网点,为不宜食用碘盐的人群提供更多方便。中国盐业总公司作为全国食盐专营生产的主体,将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及标准,进一步严格企业内部管理,从生产、批发到销售全过程严把质量关,保证不同地区消费者食用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标准的食用盐产品。
  为逐步查明全国水碘分布情况, 2017年我委组织开展全国生活饮用水水碘含量调查工作,2018年将以区县为单位公布全国外环境水碘含量地图,同时要求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以乡为单位的本省份外环境水碘含量分布地图,进一步指导各地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科学补碘。今后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以满足不同人群的实际需求。
  四、关于近年来甲状腺疾病发病增加情况
  甲状腺癌是常见的恶性肿瘤之一。近年来全球主要国家,无论是否采取补碘措施,无论碘摄入量是增加、稳定或下降,甲状腺癌的发生率都在增加,并且主要以直径小于1.0厘米的微小癌增加为主。目前甲状腺癌的病因并不明确,已知的危险因素包括电离辐射、环境、饮食、生活方式、精神压力等多种因素。根据全国193个肿瘤登记点覆盖约2亿人口的癌症监测数据,结合中国疾控中心营养与健康所的食用碘盐监测数据的初步相关分析显示,碘盐消费量和甲状腺癌的发病率并不存在正相关关系,相反碘盐在一定程度上对防止甲状腺癌发生有保护性作用。我国甲状腺癌的发病率上升而死亡率基本保持平稳,与临床诊断水平的提高,影像学技术的进步,临床过度诊断密不可分。
  五、关于碘酸钾作为食盐碘强化剂的安全问题
  全球各国食盐加碘所用的碘剂,主要是碘酸钾或碘化钾。使用碘酸钾的有98个国家或地区,使用碘化钾的有26个国家或地区,另有4个国家或地区同时允许使用碘酸钾和碘化钾,法国使用的是碘化钠。在使用碘酸钾生产碘盐的国家中,既有发展中国家,如金砖5国(中国、俄罗斯、巴西、印度和南非),也有发达国家(德国和西班牙),覆盖数十亿人口。因碘酸钾比碘化钾稳定,我国及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采用碘酸钾代替碘化钾作为食盐的碘强化剂。我国从1995年实施普遍食盐加碘以来,碘缺乏病得以彻底控制,取得举世瞩目的成绩,表明碘酸钾碘盐防治碘缺乏病效果显著。中国疾控中心营养与健康所研究证实,碘盐中的碘酸钾与各种食物烹饪后都能转变为碘离子和碘分子,总转化率为 99.7%,碘盐经烹饪后或者凉拌30分钟后,碘酸钾几乎不再存在。碘盐中的碘酸钾对食物中还原性物质的消耗量很小,因此不必担心碘酸钾碘盐的安全性问题。此外,我委在对《条例》修订时,拟将原《条例》中单一规定使用“碘酸钾”,扩大为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GB14880)的所有“碘强化剂”(包括碘酸钾、碘化钾和海藻碘)。
  六、关于《条例》修订工作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方式、饮食习惯的改变,当前碘缺乏病防治形势发生了变化,为进一步推动我国碘缺乏病防治工作,我委目前正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进行修订,一是使《条例》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二是更加突出食盐安全,强调科学补碘。目前,《条例》正在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下一步,我委将按照国家盐业体制改革总体要求,根据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更好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感谢您对卫生健康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8年9月19日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卫健委送审稿  司法部20200102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持续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指由于自然环境缺碘、公众摄碘不足所引起的甲状腺肿、克汀病、甲状腺功能减退、胎儿脑发育障碍和儿童智力发育潜在性损伤等一系列危害。

第三条  国家采取供应加碘食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持续消除碘缺乏危害。

消除碘缺乏危害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和差异化干预、科学与精准补碘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管理和协调。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食盐、碘强化剂的生产供应和食用盐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加强专业队伍建设,保障工作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对碘缺乏的边远贫困地区和经济欠发达的边疆民族地区供应加碘食盐提供帮助。

第六条  各地应当向公众宣传碘缺乏危害和甲状腺疾病相关知识,引导群众科学补碘。

各类中小学校应当将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新闻宣传媒体应当开展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活动。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消除碘缺乏危害和防治相关甲状腺疾病的科学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辖区水碘含量、食盐碘含量、人群碘营养水平、碘缺乏危害等相关监测工作,逐级上报监测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监测工作的指导。

第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盐业主管、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将碘缺乏危害监测结果定期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

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定期将监测结果通报同级盐业主管、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结合监测情况,划定碘缺乏地区、适碘地区和水源性高碘地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以指导居民合理选择加碘食盐或者未加碘食盐。

第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人群碘营养监测情况,制定、公布食用盐碘含量标准。

采取除加碘食盐以外的其他群体补碘措施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碘缺乏地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符合食用盐碘含量标准的加碘食盐。

在碘缺乏地区,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使用符合食用盐碘含量标准的加碘食盐。

第十四条  因疾病等情况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在医师指导下选择未加碘食盐。

各地盐业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加工食品应当使用加碘食盐;为满足特定人群需求使用未加碘食盐的需在标签上注明。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新发地方性克汀病病例,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处置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  生产供应

 

第十七条  食盐、碘强化剂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   加碘食盐、未加碘食盐、碘强化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标明销售范围。

购买生产碘强化剂的原碘的费用以及生产碘强化剂产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根据食用盐碘含量标准生产加碘食盐,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条  市场销售的加碘食盐,其盐碘含量应当符合食用盐碘含量标准的规定。

禁止非食用盐进入食盐市场销售。

第二十一条  市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食盐,并有明显的加碘食盐标识、碘含量水平标注或者未加碘食盐标识,注明适宜人群或不宜人群。

第二十二条  食盐包装上的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标识标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盐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盐质量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加碘食盐和未加碘食盐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二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采购加碘食盐,应当查验供货者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载明经营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等相关合格证明。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应当建立加碘食盐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加碘食盐的名称、盐碘含量、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五条  在水源性高碘地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末加碘食盐。

在适碘地区,可供应加碘食盐和未加碘食盐。

在碘缺乏地区,在保证加碘食盐供应和区域人群碘营养水平适宜的条件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生产、供应一定比例的未加碘食盐,满足特定人群的需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分别负责本辖区加碘食盐生产供应和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食盐生产进行监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食盐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企业生产的食盐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加碘食盐、未加碘食盐、碘强化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盐生产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食盐经营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场所使用加碘食盐的行为进行监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食盐经营场所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要求使用加碘食盐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经营或者经营中使用的食盐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加碘食盐,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盐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九条  盐业主管、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盐业主管、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食盐管理和监督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向同级相关行政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责任主体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而从事食盐、碘强化剂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销售不合格加碘食盐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碘强化剂生产加碘食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放生产许可的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取消其食盐生产资格,并由食盐质量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销售不合格食盐或者不符合碘含量标准规定的食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发放经营许可的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或者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在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场所使用未加碘食盐;

(二)生产或者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盐或者食盐的包装、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进货时末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或者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或者运输食盐;

(五)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盐;

(六)在水源性高碘地区销售加碘食盐。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生产供应的碘强化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除食盐加碘以外,擅自对人群采取其他群体补碘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补碘制剂,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新发地方性克汀病病例未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未履行食盐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食盐安全事故;

(二)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安全事故,未及时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盐安全事故;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盐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盐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六)未按规定公布碘缺乏危害监测结果;

(七)未按规定公布碘缺乏地区、适碘地区和水源性高碘地区的范围;

(八)未按规定公布食盐管理和监督信息。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群体补碘措施,指补碘对象由多人组成,采用加碘食盐或碘油、碘片等碘制剂补碘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未加碘食盐,是指碘含量在5毫克/千克以下的食盐。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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