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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作者: 发表日期:2017-02-03 浏览次数:54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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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贵州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经信办〔2017〕1号  2017年1月3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成都铁路局贵阳铁路办事处,食盐批发有关企业:

《贵州省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贵州省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食盐储备管理,增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维护食盐市场稳定,确保食盐供应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储备由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组成。储备食盐是指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和食盐市场异常波动,确保特殊时期市场供应的小包装成品食盐。

第三条 政府食盐储备遵循“政府主导、企业承储、银行贷款、政府补贴、统一调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食盐储备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食盐储备的管理

 

第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发展改革委对食盐储备管理进行宏观指导协调,负责保障全省食盐应急调控工作。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库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做好政府食盐储备贷款贴息、定额耗损、管理费用的保障工作,并对政府食盐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储备企业负责食盐储备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对所承储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直接负责。

 

第三章 食盐储备的规模和资金

 

第八条 政府食盐储备规模按不低于全省1个月的食盐消费量确定为2万吨,储备规模如需调整,由承储企业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提出申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

第九条 政府食盐储备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申请银行贷款解决。贷款贴息、定额耗损、管理费用支出纳入省级财政有关专项资金渠道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条 政府食盐储备费用补贴采用包干方式核定。费用包括贷款利息支出、定额耗损、管理费用,按计划储备数量当期进仓价格计算,具体费用标准由承储企业提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核定。补贴费用由承储企业包干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 食盐批发企业建立企业储备,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鼓励企业在供求关系稳定时在最低库存基础上建立成本自担的社会责任储备。

 

第四章 食盐储备的储存

 

第十二条 政府食盐储备由贵州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企业承担。政府食盐储备的布局,应当按照相对集中存储、有利应急调运、流向科学合理的原则,由承储企业选定,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政府储备和社会责任储备企业的仓储条件必须达到国家质检总局《食盐批发企业质量等级及技术要求》(GB/T18770—2008)A级及以上标准。入库的储备食盐须符合我省碘含量标准,质量须达到国家食用盐标准(GB/T5461-2016)。

第十四条 政府储备承储企业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对储备食盐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二)对储备食盐实行专库或定点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账实相符;

(三)按照食盐质量和保管要求,原则每季度对储备食盐轮换一次,并按轮换出的食盐量及时保质保量补库;

(四)建立健全储备食盐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对储备食盐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政府储备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储备食盐数量,在储备盐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二)擅自变更储备盐的储存地点;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盐损失。

第十六条 政府储备承储企业按季对储备食盐库点、数量进行现场核对,每半年对质量进行抽查送检,并将结果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第五章 储备食盐的调用

 

第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储备食盐: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调用储备食盐;

(二)全省或部分地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食盐价格涨幅超过20%的;

(三)省人民政府确认需要动用省级储备食盐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储备食盐的调用,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发改委、企业提出调用方案,报省政府批准。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根据调用方案下达调用指令,由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省有关部门和各地政府对食盐储备调用方案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食盐储备调用方案。

第二十条 政府储备食盐调用后,承储企业应在1个月内补充储备,并将调用和补库情况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企业储备调用后,应及时补库,确保企业经营库存量不低于1个月的平均销售量。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对政府食盐储备存储、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政府食盐储备安全。

第二十二条 政府储备的承储企业要认真制定台账等管理制度,每月15日前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上报储备食盐报表,每年度1月份将上年度工作总结和统计年报及时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第二十三条 在政府食盐储备中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责成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个人的责任。企业储备中企业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对行为后果严重且影响食盐安全的,依法采取行业禁入等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对储备食盐的运输应优先安排,保障储备食盐按时按量入库、出库。

第二十五条 食盐储备储存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食盐储备管理,对破坏仓储设施和哄抢、损毁储备食盐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查处和打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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