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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碘含量1833进入2139地区被行政处罚

文章作者: 发表日期:2023-03-14 浏览次数:82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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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执处罚〔2022126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夏农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4MA07HWRC39

住所(住址):天津宝坻区钰华街道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北1

经营者:史**

身份证件号码:******************

20228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库房内发现3种食用碘盐,分别为:鲁晶精制盐(规格:400g/袋)共7000袋、芦花海藻碘盐(精制盐)(规格:400g/袋)共21500袋、鲁晶精制食用盐(规格:25KG/袋)共173袋,产品外包装标识碘含量全部为(18-33mg/kg ,该数值与天津市对加碘盐碘含量规范数值不符。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3种食盐产品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上述3种食用碘盐系当事人购进用于销售的产品。2022814日,当事人从山东岱岳制盐有限公司购入鲁晶精制盐(规格:400g/袋)160件(每件50袋,共计8000袋),价格为20/件(0.4/袋),共计3200元;购入鲁晶精制食用盐(规格:25KG/袋)200袋,价格为13/袋,共计2600元。2022815日,当事人从天津长芦汉沽盐场有限责任公司购入芦花海藻碘盐(精制盐)(规格:400g/袋)440件(每件50袋,共计22000袋),价格为45/件(0.9/袋),共计19800元。截至执法人员817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共销售鲁晶精制盐(规格:400g/袋)1000袋,销售价格为0.5/袋,共计500元;销售鲁晶精制食用盐(规格:25KG/袋)27袋,销售价格为15/袋,共计405元;销售芦花海藻碘盐(精制盐)(规格:400g/袋)500袋,销售价格为1/袋,共计500元。当事人在购进上述3种食盐产品时,仅索要了资质文件和发货票,并未对产品的碘含量范围等环节进行查验。上述3种食盐产品外包装标识碘含量全部为(18-33mg/kg,与天津市对加碘盐碘含量规范数值(21-39mg/kg)不符。经计算,本案货值金额为29000元,违法所得为20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经理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照片、询问笔录;3. 进销存统计表、进货票据、进货产品资质、货值及违法所得计算表;4. 召回计划、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5.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

2022915日,我委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32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委认为,当事人未依法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经营不符合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规定的食盐的行为违反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经营不符合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规定的食盐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盐产品价值1.5倍的罚款435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204元,罚没款合计43704元;

3.没收违法经营的鲁晶精制盐(规格:400g/袋)7000袋、芦花海藻碘盐(精制盐)(规格:400g/袋)21500袋、鲁晶精制食用盐(规格:25KG/袋)173袋;

4.警告。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印 章)                                      20229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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