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登录
忘记密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文章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发布-中盐协会转载 发表日期:2024-10-21 浏览次数:841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发布时间:2024-08-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3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4〕9号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8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依法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请求以其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第二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所购买药品是假药、劣药,购买后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请求购买者返还食品、药品,如果食品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受托人明知购买者委托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受托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托人不以代购为业的除外。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以代购为业的受托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向购买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托人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而代购,向购买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等规定,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要求,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要求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等方面的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为由进行抗辩,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抗辩不予支持:

  (一)未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但属于本解释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故意错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

  (三)未正确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足以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

  第七条  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足以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根据购买者在购买食品时是否明知瑕疵存在、瑕疵是否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等事实,足以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第八条  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存在瑕疵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或者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

  (二)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

  (三)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

  (四)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示贮存条件;

  (五)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其他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第九条  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选择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买者请求不成立但经营者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变更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条  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购买者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抗辩不应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予支持: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销售少量药品行为,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

  (二)根据民间传统配方制售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进口少量境外合法上市药品行为。

  对于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行政机关、药品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明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二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十三条  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按每次购买金额分别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十四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多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认定购买者每次起诉的食品数量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以投诉、起诉等方式相要挟,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索取赔偿金,涉嫌敲诈勒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起诉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购买者诉讼请求;构成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予以罚款、拘留。

  购买者行为侵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名誉权等权利,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请求购买者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及假药、劣药,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食品、药品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发出司法建议。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

 

时  间:2024年8月21日(星期三)上午10:30

地  点: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

出席嘉宾: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谢 勇

主 持 人: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

发布内容: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姬忠彪]:女士们、先生们,各位媒体朋友:上午好!

[10:30:38][姬忠彪]:

欢迎出席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药品安全关系着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基本的民生问题。为依法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统一裁判尺度,引导生产经营者合法生产经营、消费者理性维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今日正式发布。同时,为充分发挥案例指引作用,帮助正确理解和适用今天发布的司法解释,我们还将同步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10:32:15][姬忠彪]:

我们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谢勇出席今天的发布会。

[10:34:29][姬忠彪]:

首先请陈宜芳庭长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0:34:53][陈宜芳]:

各位记者朋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4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8次会议审议通过,将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下面,由我向大家介绍《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过程、起草的基本原则和思路以及主要内容。

[10:36:47][陈宜芳]: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起草过程

消费案虽“小”,牵系大民生。食品药品安全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四个最严”要求,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和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积极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食品药品安全的新期待,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针对实践中争议的食品标签及说明书瑕疵认定、代购人责任、小作坊责任、“知假买假”索赔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启动《解释》立项工作。起草过程中多次征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法院系统、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消费者、生产经营者等意见,并于2023年11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论证、修改,形成送审稿,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后通过。

[10:37:14][陈宜芳]:

二、《解释》起草的基本原则

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是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四个最严”要求以及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求,将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作为首要价值取向,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机制。二是坚持依法解释。《解释》起草工作立足于体现立法精神、遵循立法本意,确保《解释》紧扣民法典、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立法目的。三是坚持问题导向。深入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一线调研,充分了解消费者、食品药品生产销售企业等面临的突出问题,立足审判实践,积极回应广大人民群众和生产经营者的关切。

[10:37:44][陈宜芳]:

三、《解释》起草的基本思路

《解释》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正确处理以下四个关系:一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关系。《解释》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同时,贯彻“过罚相当”原则,规制高额索赔行为,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二是保护维权行为和惩治违法索赔的关系。《解释》充分保护消费者维权行为,发挥人民群众主体作用和监督作用,让“舌尖上的安全”更有保障。同时依法惩治违法索赔,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三是统一规则与依法裁量的关系。《解释》坚持以生活消费需要为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条件,统一裁判尺度。同时明确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实现公正裁判。四是民事审判与行政监管和刑事打击的关系。《解释》专门就线索移送、司法建议等民事审判与行政监管、刑事打击的衔接机制作出规定。

[10:38:25][陈宜芳]:

四、《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19条,对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退款和返还食品药品、代购人责任、小作坊责任、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竞合、生产经营假药劣药责任、惩罚性赔偿金基数认定、规制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惩治违法索赔等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0:39:12][陈宜芳]:

一是对普通消费者应以实际支付价款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解释》对所有购买者均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解释》第一条规定,如果购买者系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应当以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充分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维权行为。

[10:39:30][陈宜芳]:

二是确立退款和返还食品药品规则。《解释》第二条充分吸收群众来信意见,规定依法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消除人民群众对不合格食品药品再次流入市场的担心。

[10:39:45][陈宜芳]:

三是规定代购人和小作坊责任。《解释》第三条规定,代购人如果以代购为业,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第四条要求准确理解和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既要保护食品安全,又要避免不当加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责任。

[10:40:13][陈宜芳]:

四是明确违反哪些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解释》第五条规定此问题时,虽未列举“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但并未排除其适用。人民法院应当对食品不符合过程性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作出认定。生熟食不分、有害物质与食品混放、包装材料或者运输工具污染食品等行为,违反过程性食品安全标准,危害食品安全的,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10:40:28][陈宜芳]:

五是规定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规则。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解释》第六条至第八条分别对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情形、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认定标准、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表现形式作出规定,统一裁判规则,回应社会关切。

[10:41:06][陈宜芳]:

六是规定不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规则。《解释》第九条规定购买者有权选择“退一赔三”或者“退一赔十”,以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本条还规定,购买者如果错误起诉“退一赔十”,诉讼中有权依法变更为要求“退一赔三”。因变更后的主张未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人民法院可依法作出裁判,不要求购买者必须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变更主张,避免增加维权成本、造成程序空转。

[10:42:15][陈宜芳]:

七是规制恶意索赔。《解释》对恶意高额索赔、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行为予以规制。第十二条规定,对于“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第十三条规定,对于“知假买假”者连续购买后索赔,按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第十四条规定,对于“知假买假”者连续购买并反复索赔,应当综合考虑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

[10:43:30][陈宜芳]:

八是惩治违法索赔。对于恶意制造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勒索赔偿金,或者依据恶意制造的假象起诉请求支付赔偿金等违法索赔行为,《解释》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上述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涉嫌敲诈勒索或者虚假诉讼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以惩治违法索赔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10:43:43][陈宜芳]:

今天与《解释》一同发布的还有四则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典型案例与《解释》所彰显的司法理念和裁判规则一致,是对《解释》规定的生动诠释,有助于人民群众理解《解释》规定内容。

[10:43:56][陈宜芳]: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还将与行政主管部门就加强民事审判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机制进行协商,完善合作机制,形成法治合力;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发挥公益诉讼打击和遏制市场主体违法行为的作用,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食品药品安全治理格局。

[10:44:30][姬忠彪]:

感谢陈宜芳庭长的发布。下面,欢迎各位记者提问,提问前请通报一下所在的新闻机构。

[10:45:29][中国妇女报记者]: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何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是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解释》对此是否作出规定?

[10:45:54][吴景丽]:

标签、说明书问题是食品安全纠纷中常见的争议问题,也是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解释》共用三个条文专门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

[10:46:18][吴景丽]:

《解释》第六条对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情形作出规定,明确应标未标、故意错标和重大错标均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关于故意错标的规定主要针对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人建议对于故意错标也应当区分轻微错标和重大错标,只有故意重大错标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一建议未获采纳,主要理由是:一是在食品标签、说明书上故意错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标示的内容,主观过错大,应予追责;二是在食品标签、说明书上故意错标的内容通常都是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或者维权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例如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目的是误导消费者。因此,只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故意错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标示的内容,就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10:47:06][吴景丽]:

《解释》第七条规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不影响食品安全。是否影响食品安全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作实质性判断。二是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解释》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如果购买者在购买食品时明知存在瑕疵,则不构成误导;如果购买者不明知,则以瑕疵是否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作为判断标准

 

(壹佰提示:1、应标未标问题。执行G/TB 5461标准没有标识等级的,根据国卫办食品函2016-34号《复函》和GB7718-2011第4.1.11.4条规定,有可能构成“应标未标”的事实。2、可能适用食盐不影响食品安全的规定。关于食盐标识保质期,涉及经营食盐和储备食盐特殊情况有可能超过一般标识保质期间的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问题。一是注意GB7718-2011第4.3条食盐可以免除标示保持期,但市场实际大多商超因品管软件平台进行查验登记执行食品安全法第53条全要素排除食盐例外,因而入市食用盐也大多标识有保质期。二是生产企业对无添加物食用盐、添加碘酸钾食盐(卫地字89第2号《通知》行政认定“碘酸钾的化学性质稳定,在常温下不易挥发,不吸水、不流失,易保存”)没有标识保质期的一般适用前述解释规定,而有添加物及或标识有保质期的产品,适用解释规定时可能需要在出厂检测保留检样大于标识保质期间作保障备查。)

 

[10:47:51][吴景丽]:

《解释》第八条对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表现形式作出规定。起草过程中,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示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情形是否属于标签、说明书瑕疵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有的食品标签、说明书虽然标示“未添加”盐等成分,但食材本身含有该成分。我们认为,盐等成分的含量对身体健康尤其是特定人群身体健康有重要影响,不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标示具体含量,仅标示“未添加”,会让消费者误认为食品不含有该成分。因此,这种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标签、说明书瑕疵。


(壹佰提示:食盐中未加碘食用盐品种对位本项解释,当企业真实标注本企业“零添加”时,产品实际可能会出现碘含小于或等于5mg/kg的情形,而碘对特定人群身体健康有重要影响!其中还涉及亚铁氰化钾的问题,本企业“零添加”时,产品实际可能出现小于或等于0.3mg/kg的问题。)


[10:48:54][南方都市报记者]:

最高人民法院曾就“知假买假”问题制定过司法解释、发布过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相比之前的裁判规则,《解释》在规范“知假买假”方面有什么新的规则?

[10:50:15][谢勇]:

“知假买假”并不是法律概念,在食品药品领域是指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假药劣药仍然购买并维权索赔的行为。社会各界对是否支持“知假买假”存在不同认识。202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则典型案例,明确了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的裁判规则。《解释》从四方面进一步完善和细化规范“知假买假”的规则:

[10:50:24][谢勇]:

一是规定对普通消费者应以实际支付价款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解释》坚持以生活消费作为适用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普通消费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药品,数量通常不大,原则上应当以实际支付价款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充分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行为,避免因规范“知假买假”而增加普通消费者维权成本。

[10:51:02][谢勇]:

二是规定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对购买者“知假买假”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10:52:27][谢勇]:

三是规定连续购买索赔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规则。《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购买者连续购买同一经营者的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起诉要求对每次购买食品数量单独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按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知假买假”者惩罚性赔偿请求。《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人建议购买者如果已经向某一经营者索赔,就不应当支持其向其他经营者就相同食品提出的索赔请求。《解释》未采纳这一观点。违法经营者不应因其他经营者承担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免责。

[10:52:42][谢勇]:

四是规定连续购买后反复索赔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规则。《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购买者连续购买同一经营者的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对每次购买食品分别起诉索赔的,在认定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时,应当考虑“购买频次”等因素。如果购买者连续购买后对每次购买行为分别起诉,均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并且应当考虑之前诉讼已经支持的部分。这种情况下的保护范围与《解释》第十三条相同。购买者连续购买后一次起诉还是分次起诉,保护范围是一样的,并不会因为不同诉讼策略而获得更大利益。如果购买者起诉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胜诉后,生产经营者仍继续生产经营相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没有实现遏制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目的,购买者再次购买索赔的,仍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直到生产经营者纠正违法行为为止。《解释》的目的是遏制违法行为、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打假”的尽头应当是“无假可打”。

[10:54:49][人民法院报记者]:

随着互联网经济发展,代购已经成为消费者重要的购物方式。代购人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请问《解释》对此问题是否作出回应?

[10:55:09]陈宜芳]:

正如这位记者朋友所说,互联网经济发展催生了新的业态,代购就是这种新业态的代表之一。《解释》起草过程中,关于代购人责任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代购人与消费者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作为被代理人的消费者承担,而且所购买食品、药品的种类、数量都由消费者决定,因此,代购人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是代购人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经营者责任。代购人如果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10:56:20][陈宜芳]:

《解释》第三条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对不同性质的代购行为规定了不同责任。一是人民群众之间偶发、互助性质的代购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此类代购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代购人不应当承担本应由经营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二是以代购为业的代购人属于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代购为业的代购人如果明知消费者委托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10:56:37][陈宜芳]: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对代购人的追偿权作出规定。一是规定代购人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后无权向生产者追偿。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打击和遏制违法行为为目标。代购人系对自身过错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允许其向生产者追偿,不利于打击和遏制违法代购行为。二是规定代购人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而代购,向购买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生产者追偿。经营性代购行为与其他经营行为性质相同,本款关于代购人追偿权的规定也适用于其他经营者。

[10:58:04][法治日报记者]:

个别购买者敲诈勒索、违法索赔行为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解释》在打击和遏制违法索赔方面将采取哪些措施?

[10:58:35][吴景丽]:

人民法院既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依法保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既依法保护维权行为,又依法惩治违法索赔行为;既促进经营者守法经营,又倡导购买者诚信维权。实践中,个别购买者为牟取非法利益,有的夹带过期食品进商店,购买后向经营者索赔;有的相互串通,一人私藏过期食品,另一人购买后向经营者索赔;有的篡改食品药品生产日期,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索赔。这类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违法索赔的行为,损害生产经营者利益、扰乱生产经营秩序、耗费司法和行政资源,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惩治。

[10:59:04][吴景丽]:

《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如果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以投诉、起诉等方式相要挟,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索取赔偿金,涉嫌敲诈勒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于购买者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问题,应当依据刑法等法律规定作出认定。

[10:59:41][吴景丽]:

《解释》第十六条对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并起诉索赔的处理作出规定:一是应当驳回购买者诉讼请求;二是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三是依法支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请求购买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通过提高违法成本遏制违法索赔行为。

[11:00:30][吴景丽]:

《解释》第十七条还规定,购买者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以惩治违法索赔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11:00:51][姬忠彪]:

感谢陈宜芳庭长、吴景丽副庭长、谢勇法官的发布和解答,感谢各位记者的出席。今天的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11:01:51]


返回列表 >
电话:010-63430083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中盐大厦 邮编:100055 技术支持:快帮科技
Copyright© 2022中国盐业协会 京ICP备09095416号-3
关注官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