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2022年3月25日)
(二十五)清理废除妨碍依法平等准入和退出的规定做法。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要求企业必须在某地登记注册,不得为企业跨区域经营或迁移设置障碍。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以限制商品服务、要素资源自由流动。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不得在资质认定、业务许可等方面,对外地企业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评审标准。清理规范行政审批、许可、备案等政务服务事项的前置条件和审批标准,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以及提供证明等,不得搞变相审批、有偿服务。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广东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一】
广东高院发布服务保障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点击标题看原文
——发布时间:2025-05-16 15:51:58
5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服务保障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涵盖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领域,重点聚焦行业垄断、特许经营许可、虚假商业宣传、经营销售劣药等行为,以及改革过渡期违法行为认定、食品安全领域过罚相当原则运用等法律适用问题。2024年,全省法院共审结涉市场、金融监管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纠纷案件1618件,同比增长19.32%。
人民法院如何在维护公平竞争、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中发挥好司法保障作用?此次共发布10个案例,在某盐化分公司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中,法院认定在改革过渡期文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盐化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开展食盐批发业务并未违反行为时法律法规规定,据此撤销了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
广东法院服务保障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点击标题看原文
——发布时间:2025-05-16 15:51:34
四、改革过渡期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不宜认定涉案经营行为违法——某盐化分公司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市食药监局(承继责任主体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书面举报并经调查后,认为某盐化分公司在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明文件的情形下,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违反相关规定,遂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5.33万元并罚款139.31万元。经某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处罚决定后,某盐化分公司仍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国家盐业体制改革过渡期内发生的行政处罚纠纷。该盐化总公司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及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某盐化分公司是否必须以总公司名义还是可以使用自己名义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相关过渡期文件并未有明确规定,因此该分公司开展食盐批发业务并不违反行为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市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相应复议决定亦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驳回某盐化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将释放市场活力、取消食盐产销区域限制确定为改革原则,这是打造全国盐业统一大市场的重要举措,旨在打破盐业区域壁垒、优化盐业营商环境、推进盐业体制改革。在此背景下,对盐业经营的监管亦应从有利于打破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的角度出发。本案法院判决坚持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促使行政机关避免选择性执法,充分释放盐业市场竞争活力和盐改红利。
广东高院发布服务保障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点击标题看公众号原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年05月16日 15:42 广东
【壹佰提示】盐改过渡期和过渡期后有关开展食盐销售经营活动方式的文件规定
一、盐改过渡期中的当时有效规制: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和部委实施文件 点击标题看原文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 2016年12月19日 2019年12月25日废止)
一、关于食盐企业销售管理
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改革过渡期内,食盐批发企业(含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下同)开展食盐销售经营活动可以通过以下四种方式进行:
(一)通过自建物流系统或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签订配送合同委托其将食盐配送到商超、销售网点以及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等食盐终端用户;
(二)通过自建分公司进行食盐销售业务,自建的分公司不得委托没有食盐批发许可资质的单位、个人开展经营活动;
(三)通过自建销售网点直接开展食盐销售业务;
(四)通过现有渠道开展食盐销售业务。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盐业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 2017年4月7日 2019年12月25日废止)
三、落实盐改跨区经营政策,积极释放市场活力
(一)规范物流配送方式。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以下简称“211号文”)规定,食盐批发企业(含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下同)可以通过自建物流系统或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签订配送合同并委托其将食盐配送到百货商店、超级市场、零售商店、专卖店等食盐零售网点,以及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等食盐终端用户。食盐批发企业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物流企业签订物流配送合同。自建物流系统或第三方物流企业应依法设立,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涵盖普通货物运输、仓储服务等经营范围;应拥有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库;应履行配送合同做好食盐配送服务,不得转卖转批食盐。食盐批发企业应直接对食盐零售网点或终端用户开具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销售票据。
(二)有序开展自建渠道销售。按照211号文规定,改革过渡期内食盐批发企业可以通过自建分公司或者自建销售网点开展食盐销售业务。自建分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依法设立;自建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违法责任由食盐批发企业承担。自建的分公司或者自建的销售网点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与招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
二、盐改过渡期后的改革完善专营:实施专营及加碘价格规范性文件 点击标题看原文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9〕92号 2019年12月25日)
三、规范食盐定点企业生产经营行为
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可通过与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合作、自建分公司或销售网点、委托第三方物流配送等方式,以本企业名义(获证名称)开展跨省经营食盐业务,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一季度食盐销售情况告知销售地省级盐业主管部门。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食盐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6〕488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做好改革过渡期间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进入食盐流通销售领域和食盐批发企业开展跨区经营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函〔2016〕585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盐业体制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经体〔2017〕604号)同时废止。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6243号建议的答复(工信建议〔2020〕15号 2020年9月17日)
二、关于食盐定点批发制度改革
为进一步规范食盐定点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三部门于2019年12月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9〕92号),明确提出“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可通过与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合作、自建分公司或销售网点、委托第三方物流配送等方式,以本企业名义(获证名称)开展跨省经营业务”。
下一步,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相关部门继续加大工作力度,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是继续改革完善专营制度。在巩固改革成果的基础上,依据社会反馈和行业实际,进一步研究论证放开食盐批发市场的可行性。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等关于深化盐业体制改革《完善食盐专营管理和专业化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体改〔2021〕783号 2021年10月14日)
四、完善食盐流通环节跨区域经营政策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依法依规设立仅销售食盐的跨区经营分公司时,按照《食品安全法》要求,可凭借总公司批发资质办理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不得将分公司食盐定点批发资质作为前置条件,无食盐定点批发资质的经营者不得在电子商务平台批发食盐。
【广东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二】
简政放权触及部门利益遭抵触 广东司法判例叫停工业盐垄断 点击标题看原文
——广东高院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2013年度广东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报告》《报告》披露,2013年8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一桩争执达十年的工业盐经营案做出终审判决:工业盐不属于盐业公司专营范围,撤销原广东省食盐专卖局(即现在的广东省盐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十年前没收的原告上海富仓贸易有限公司工业盐1164吨。这是继2002年上海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违法扣押其经营的工业盐官司胜诉以来,全国数百起类似案件中唯一由地方高院判决民企胜诉的案例。
据悉,2003年7月20日、22日、26日、29日,原广东省食盐专卖局先后在广州的工业盐用户企业、铁路专用线货场、港口码头等地扣押了上海富仓贸易有限公司从广东省以外地区调运的工业盐,并以违法购买、调运省外盐产品,违反《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后,该贸易公司向广东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判维持原处罚决定。该公司不得已于2012年4月19日向广州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败诉后,该公司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并最终获得胜诉。
其实关于工业盐是否专营,2011年10月24日,作为现在盐业最高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品工业司发布了《工业盐经营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意见执行》的文件。文件指出: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经营工业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犯罪;《盐业管理条例》对盐业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经营盐的批发业务没有规定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规章不能对该行为规定行政处罚。
【壹佰提示】盐改前后工业盐供销和价格改革涉及立法法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解释
一、《盐业管理条例》(自1990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施行 2017年12月26日废止)
第十九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
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二、《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三、工业盐经营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意见执行相关资料 点击标题看原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营工业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业盐准运证等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82号 2011年1月17日)
(二)工业盐经营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意见执行(2011-10-24 《工信部网站》消费品工业司)
(三)《国家计委、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5〕1872号 1995年11月8日)
(四)《国务院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国发〔2016〕25号 2016年4月22日)
(八)改革工业盐运销管理。取消各地自行设立的两碱工业盐备案制和准运证制度,取消对小工业盐及盐产品进入市场的各类限制,放开小工业盐及盐产品市场和价格。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执行放开工业盐运销管制的要求,并研究制定落实细则和责任追究等有关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要加强督促检查。工业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严格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质检部门要督促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加强工业盐产品质量监管,依法查处不合格产品,工商部门要依法查处虚假广告和侵权假冒行为。
四、《立法法》(根据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行政处罚法》(1996本-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