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QB/T 4510-2025《食盐小包装制作技术规范》规定了新的食盐小包装规格范围
1、QB/T 4510-2025的新规定:
3.3 食盐小包装edible salt packaging
内装食盐净含量不大于5kg的复合包装卷膜(3.1)和复合包装
2、原QB/T QB/T 4510-2013《食盐小包装制作技术规范》规定食盐小包装的规格范围是:
4.1 食盐小包装edible salt packaging
用于包装容量不大于2000mg,不小于10g的食盐包装膜和袋。
二、QB/T 4510-2025涉及不大于5kg指≤5kg
1、《民法典》1259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不大于适用法典的学理解析:“不大于5kg”,指5kg以内/以下包括5kg,超过5kg的不包括5kg。
2、不大于在数学上的不等式定义:“不大于”在数学中严格等价于“小于或等于”,不大于5kg对应标准符号后是 ≤5kg。
因此,合规理解“不大于5kg”,食盐标签标识净含量5kge及5kg以下的属于小包装食用盐。
三、QB/T 4510-2025《食盐小包装制作技术规范》适用例外
1、《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8月23日)第十九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碘盐零售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2018年5月14日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 市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并有明显的加碘食盐标识、碘含量水平标注或者未加碘食盐标识,注明适宜人群或不宜人群。
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碘缺乏地区,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使用加碘食盐。
合规理解:市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一般情况小包装定义的规格和质量适用行业标准,QB/T 4510-2025是行业食盐小包装的基本技术要求。
市场销售包括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和未加碘食盐,批发供应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碘盐。
2、《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2020年1月9日)第十条 本省零售的加碘食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包装规格不超过1000克。包装物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2022年7月28日)第九条第二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向食盐零售单位批发的食盐应当为小袋包装,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第四十二条(四)项 小袋包装食盐,是指两千克及以下包装规格的食盐。
合规理解:行业标准作为推荐标准,效力层级小于强制性的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抵触的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因此,QB/T 4510-2025《食盐小包装制作技术规范》实施时有关小包装规格,销售地在贵州省的适用“包装规格不超过1000克”,销售地在陕西省的适用“小袋包装食盐,是指两千克及以下包装规格的食盐”,其他质量要求当然适用QB/T 4510-2025。
例外中的例外是,《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制定“小袋包装食盐,是指两千克及以下包装规格的食盐”,如省政府审查时该项立法依据提供为QB/T 4510-2013时,则该条例第四十二条(四)项内容承接适用QB/T 4510-2025,具体应用解释由陕西省工信厅负责作出。
四、QB/T 4510-2025定义食盐小包装规格后类推食盐大包装
1、QB/T 4510-2025定义食盐小包装的上限是≤5kg,那么>5kg因此作为食盐大包装的下限,食盐大包装的上限由《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附件3允许短缺量的最大范围界定,定量包装商品标注净含量最大在15000~50000g即15kg~50kg。
2、推理四个术语:
——食盐小包装 ≤5kg,如面向居民零售和批发供应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食盐。
——>5kg 食盐大包装 ≤50kg,也就是预包装食盐≤50kg,如供应食品加工用50kg食盐大包装。
——>50kg的食盐大包装为散盐运输包装,如重复使用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原料用吨袋包装(地磅计量收发货)、工业用盐吨袋包装(地磅计量收发货)。
——散装食盐的范围包括:对居民零售和批发供应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50kg的食盐、吨袋包装食盐,以及将食盐小包装、食盐大包装拆零销售。
五、QB/T 4510-2025定义食盐小包装规格后涉及上市销售食盐的合规自律
1、批发供应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5kg食盐大包装≤50kg,如对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批发10kg等餐饮用盐,构成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行为要件.
2、跨省在贵州省、陕西省批发食盐,如分别超过1000g、2000g,则分别违反《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的规定。
3、食盐生产销售还涉及包装标签的规格项目合规标识规制,如生产用于零售、零售或批发供应餐饮服务提供者大于5kg食盐的行为。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